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讲解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国家立法规范,提升立法水平,健全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进用途,保障和进步社会主义民主,全方位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拟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废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共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要紧思想、科学进步观、习近平新年代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方位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进步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方位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1、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进步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质出发,适应经济社会进步和全方位深化改革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备针对性和可实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主张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一同体意识,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健全法治相统一,引导、推进、规范、保障有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要紧用途。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有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情只能拟定法律:
国家主权的事情;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民族地区自治规范、特别行政区规范、基层群众自治规范;
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和处罚;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规范;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民事基本规范;
基本经济规范与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规范;
诉讼规范和仲裁基本规范;
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律的其他事情。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情尚未拟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参考实质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情先拟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和处罚、司法规范等事情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情、范围、期限与被授权机关推行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能超越五年,但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推行的状况,并提出是不是需要拟定有关法律的建议;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有关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情,经过实践检验,拟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时拟定法律。法律拟定后,相应立法事情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根据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与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能将被授与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参考改革进步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情授权在规按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使用方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使用方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情,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实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决定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建议。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领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领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并或有关状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查,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当令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领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建议,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依据代表团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建议,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建议,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与要紧的不认可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建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状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状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出货表决前,提案人需要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赞同,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领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建议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状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建议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策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建议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领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假如委员长会议觉得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健全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不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决定是不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建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状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出货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首次审议法律案,在全领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领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状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领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依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领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建议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出货表决;调整事情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建议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出货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依据小组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建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建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状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与要紧的不认可见应当在修改状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建议没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建议。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领会议审议,依据需要,可以需要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要紧问题建议不同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建议。听取建议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建议。论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建议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建议。听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范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建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建议,但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建议的状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采集整理分组审议的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与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依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规范规范的可行性、法律颁布机会、法律推行的社会成效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状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出货表决前,提案人需要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赞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的审议建议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领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职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出货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依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状况,可以决定将个别建议分歧较大的要紧条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约常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依据单独表决的状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出货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拟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建议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第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相同种类事情的个别条约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讲解
第四十八条 法律讲解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讲解: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法律拟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使用方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讲解需要或者提出有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讲解需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讲解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讲解草案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的审议建议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讲解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讲解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职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通知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讲解同法律具备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用途。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拟定、修改、废止、讲解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大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寻求建议,科学论证评估,依据经济社会进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根据加大重点范围、新兴范围、涉外范围立法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需要,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要紧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有关范围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拟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有关建议与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建议的协调处置状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出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领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假如提案人觉得需要拟定该法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实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拟定机关、通过和实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准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与在国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有关规定不同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置建议,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觉得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置建议。
第六十五条 法律依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拟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拟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状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回话,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实质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大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状况、回话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拟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情作出规定:
为实行法律的规定需要拟定行政法规的事情;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情。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律的事情,国务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拟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拟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准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准时跟踪知道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状况,加大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觉得需要拟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要紧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建议。听取建议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建议,但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认可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察。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察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察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一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准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与在国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参考改革进步的需要,决定就好政管理等范围的特定事情,在规按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行政地区的具体状况和实质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首要条件下,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市的具体状况和实质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首要条件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情拟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拟定地方性法规的事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察,觉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察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置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拟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目、地域面积、经济社会进步状况与立法需要、立法能力等原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拟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拟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情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情作出规定:
为实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依据本行政地区的实质状况作具体规定的事情;
是地方性事务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的事情。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情外,其他事情国家尚未拟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当地方的具体状况和实质需要,可以先拟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拟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拟定机关应当准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拟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情。
拟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地区协调进步的需要,可以协同拟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地区或者有关地区内推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打造地区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拟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推行。
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拟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推行。
海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拟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推行。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征,拟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征,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能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能对宪法和民族地区自治法的规定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地区特别重大事情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通知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通知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通知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通知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与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准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当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与在本行政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实质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建议。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备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与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参考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拟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情应当是实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情。没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能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能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降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情,应当提请国务院拟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拟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参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拟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情作出规定:
为实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拟定规章的事情;
是本行政地区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情。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拟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情。已经拟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情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拟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拟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拟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拟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推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推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手段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定地方性法规。
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拟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领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准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与在国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准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与在本行政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察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拟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地区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拟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依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备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拟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同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情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同,不可以确定怎么样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情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同,不可以确定怎么样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同时,由有关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同一机关拟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同时,由拟定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情的规定不同,不可以确定怎么样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建议,国务院觉得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觉得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情的规定不同时,由国务院裁决。
依据授权拟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同,不可以确定怎么样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超越权限的;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情的规定不同,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规章的规定被觉得不适合,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拟定的不适合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合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合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拟定的不适合的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拟定的不适合的规章;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拟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根据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拟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状况;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拟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依据授权拟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状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觉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察的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察、提出建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公民觉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察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察;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察、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察,并可以参考需要进行专项审察。
国务院备案审察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拟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察,并可以参考需要进行专项审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察中觉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拟定机关提出书面审察建议;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察会议,需要拟定机关到会说明状况,再向拟定机关提出书面审察建议。拟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不是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前款规定,向拟定机关提出审察建议,拟定机关根据所提建议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察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察觉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拟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需要,将审察状况向提出审察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同意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察程序,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同意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察机关应当打造完善备案审察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置的审察需要或者审察建议,准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拟定机关依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进步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拟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考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拟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推行。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废止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拟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是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讲解,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状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讲解的需要或者提出拟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是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讲解,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作出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讲解。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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